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芷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芷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芷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依
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謝林春霞,於112
年4月18日確定。然受刑人未依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向被害人給付,且受刑人到庭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核其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
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
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
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
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
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8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之上訴,受刑人緩刑2年,並應依判
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且應於112
年3月21日給付20萬元,餘款10萬元則分別自112年4月20日
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000元、於114年3
月20日給付8000元,於112年4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止,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受刑人本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約,詎其於判決確定日起
迄至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之112年12月29日,長達8個月餘時
間竟完全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且受刑人當庭表示其因罹
患癌症沒辦法工作,所以無法賠償被害人,而經與被害人協
商被害人亦不同意讓受刑人減低還款金額或延長還款期限,
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完全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給付條件賠償被害人分文,且未履行期間更長達8
月餘,加以受刑人自承現已無力給付賠償。受刑人前於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法院係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而被害人因此表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且受刑
人及被害人均當庭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方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
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緩刑所示之條件為法院對於受
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更係受刑人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
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詎受刑人竟上開長時間且完全未依
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
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雖受刑人於檢察官執行時自
承罹患癌症無法工作始無力賠償等語,且自本案裁定時起迄
至緩期期滿尚有1年2個月之久,然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書記
官於112年11月1日電詢賠償情形時表示自己甫找到工作,無
法一口氣拿出20萬元,完全未提及其有罹癌而無法工作之情
,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竟於同年12月29日受傳喚至
地檢署時改稱罹癌而無法工作等語,短時間內即就其無法賠
償之原因更易說詞,其所稱罹癌乙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縱其罹癌致無力賠償屬實,然受刑人應非全無存款之人,且
調解筆錄中所載各期賠償金額中最低僅有4000元,金額不高
,應非全無履行之能力,倘受刑人因事後履行能力有變,尚
可略減賠償金額或給付前幾期款項,以略盡其履行之誠意,
絕非於長達8個月期間內完全未付分文,受刑人缺乏履行誠
意,至為明確,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其違反原確定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
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
約履行,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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