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宥皓(原名藍勝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宥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宥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合法通知,自111年11月至112年5月及112年7月、10月至12
月均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且於緩刑期間再犯詐欺案件。義
務勞動部分本應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10日之期間內
履行240小時,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2、4款而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陳述意見如附件「刑事撤銷緩刑陳報意見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
㈡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壽山區26號,於112年5月8日
戶籍遷入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43頁),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5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7月26日確定,
目前義務勞動實際已履行時數為3小時等情,有此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
間,於111年11月10日未遵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復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分別①於111年12月2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
第1119144185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
時報到;②於112年1月5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191
57825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1月30日報到;③於112年
2月4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29010856號函告誡1次
,並通知於112年3月2日報到;④於112年3月9日以桃檢秀循1
11執護1039字第1129025149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報到;⑤於112年3月30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
1039字第1129037384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4月27日
上午10時報到;⑥於112年4月28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
第1129047723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
時報到;⑦於112年5月25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29
061169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報到
;⑧於112年7月31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29088839
號函告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報到;⑨於11
2年11月2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29134492號函告
誡1次,並通知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報到;⑩於112年11
月30日以桃檢秀循111執護1039字第1129147947號函告誡1次
,並通知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報到,上開告誡函文均
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卻未遵期報到
執行等情,有上開告誡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
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足認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並經告誡仍置之不理,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
㈣本院復審酌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3月10日電話聯繫受刑
人並告知其未依規定報到、行蹤不明,恐影響緩刑撤銷,受
刑人承諾會於112年3月30日自行報到;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於
112年4月27日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112年3月30日未報到原
因,受刑人僅表示其可能遭到通緝,並承諾會於112年5月1
日、112年5月25日自行報到;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來電告
知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其未住在戶籍地,未收到告誡函,並
請受刑人陳報現住地址及命其於112年6月1日報到;受刑人
於112年6月8日具狀陳報現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
號;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表示已搬回桃園市○○區○○路00號
之住處居住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明知
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其
相隔數月即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
而無法收其成效,亦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
行蹤,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又觀諸前開
告誡函內容及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均已告誡受刑人應
到案執行,並告誡如有違誤,得撤銷緩刑宣告,卻仍未遵期
報到執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執行,且未積極履行上開
緩刑所定負擔即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僅完成3小時
,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
應遵守事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致使無從執
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堪認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繫屬中,且受
刑人於該案係坦承犯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9號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顯露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
識,難認該緩刑宣告有收預期之效果。
㈤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
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