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莉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莉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雖受緩
刑宣告之寬典,卻多次未按月向觀護人報到,經告誡未果,
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莉婷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禁止對吳正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於111年 10
月7日確定在案。而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振 11
1執觀護1324字第1129060093號、第1129074172號、第11290
86351號、第1129103529號、第1129112875號、第112912387
7號、第1129136179號、第1129148182號函及各送達證書所
示,受刑人已多次未依指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而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發函告誡。
㈡觀護人另於112年8月11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當時
暫住於汽車旅館,觀護人要求受刑人於找到居所時應告知觀
護人,且應依規定報到,受刑人應允之;復於112年10月1日
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將於同年月2日搬離原居所,
然尚不知將搬遷至何處;又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受刑人之
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訪視,受刑人之父、兄於訪
談時稱受刑人居住於便利商店,此與社工人員電話聯繫受刑
人之結果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觀護
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非上班時間關懷追蹤紀錄表、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惟遍查卷內現存之事
證,並無受刑人另自行向觀護人陳報其居住地址之相關紀錄
,此部分亦可認其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傳票按受刑人戶籍地、於執行過程中
其曾表示除旅館以外居住之各地址寄送),受刑人並未到庭
說明其多次未依指示報到、未自行向觀護人陳報其居住地址
之理由。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受刑人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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