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1年3月
22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完畢,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次傳喚及電聯,仍未履行,有該
署執行傳票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單,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
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
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
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志強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於111
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緩刑條件已於111年5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書記官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當庭告知,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卻於上開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即111年9月21日
前)仍未履行,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及電
聯,受刑人雖曾於113年1月10日表示下星期領到薪水就會履
行,惟後續電聯未果,且其妻表示無法聯繫其等節,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判
決諭知之緩刑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且該判
決其上明確記載若於期間內未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義務
,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此觀卷附本
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然
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拒不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堪認其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予
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未確實履行
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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