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
9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翊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翊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
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4
日再犯同性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受
刑人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
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
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
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
月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4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後
於112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
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
間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
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且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已
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
基礎,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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