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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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犯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乙○○准予停止羈押,且應遵守下列條件:禁止對丁○○、甲○○○、
丙○○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
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
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
、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
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
止羈押者,準用之;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
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
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
1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家暴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
定之羈押原因,又具羈押必要,而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執行
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審酌訴訟進度並參酌全卷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
日,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昨日(按:即本案案發之日)
因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精神恍惚,做甚麼事情都忘記了,因
為我克制不住自己,又開始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產生幻覺,
才會做出本案行為等語,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應係因
施用毒品後受毒品成分之影響所為,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
今已近2月,於羈押處所無法施用毒品,是堪認被告經此羈
押期間後,短期內再反覆實施同一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能性已
有減低;併考量本件業於113年2月15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坦
承犯行而有悔意,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
被告施以命遵守一定條件等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
度之拘束力,並再度降低被告反覆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是
本院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且
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三、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
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
告於羈押中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本件所附
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
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
前述條件,本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又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
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
行羈押。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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