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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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芳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44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德芳(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黃禹甄曾有同居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因遺產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許,執石塊砸向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地址詳卷)住處社區之1樓大門,致大門玻璃破裂
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57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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