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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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登凱前為告訴人梁喜宴
之同事,雙方因工作關係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9分許起,在我國境內
某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富民鈺傑」群組內,以LINE暱稱「許
阿凱」,陸續傳送「龜(圖)兒子」、「應該是你媽當初沒
生懶趴給你」等語辱罵梁喜宴,足以貶損梁喜宴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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