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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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
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日上
午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號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自其衣褲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385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日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警盤查,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轉管轄,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1至74頁、本院易字卷
第52至53、63頁)。
四、次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均與前案相同,均
係112年8月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為警盤查
;雖前案與本案之採尿檢體編號不同(前者為Z00000000000
0、本案為D-0000000),但兩者之採尿時間均註記為112年8
月1日11時15分,此有前案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第7頁、本案之112年度毒偵字第4
175號第49頁),則兩案之為警查獲時間、地點相同,驗尿
時間點又係同一時間,當然係屬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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