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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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
被告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
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
務執行等罪,其法定刑均包含拘役、罰金之刑,而本院審酌
全案情節後,認該等犯行皆應科處拘役(詳後述),是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蘇良全、葉承錠、李承翰、陳瑋廷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葉承錠出具之職務報告、傷勢照片、密錄器檔案截圖及
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TE0025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中主張其對員警所言僅是口語,並非辱罵,亦未
與員警拉扯,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惟據卷內密錄器檔案截圖
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確有對員警稱「你是流氓嗎」、「媽
的」、「神經病」等語,並於員警依法逮捕時激烈掙扎反抗
(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7頁)。則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上述激烈掙扎反抗之強暴行為,
參以卷附傷勢照片所示,該等舉動造成員警葉承錠、李承翰
受有傷害(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足見其施加之力道
非輕,難認僅係於拉扯中誤傷員警,其所為具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至為明確。又依被告與員警之對話脈絡,上開言詞
顯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其中「媽的」屬無具體
內涵之抽象謾罵,「流氓」、「神經病」均為足以貶低他人
社會評價之負面語彙,故被告為該等言詞時存有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乙節,亦得以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先後以「你是流氓嗎」、「媽的」、「神經病」等語辱
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雖係以
「神經病」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蘇良全、葉承錠、李承翰、
陳瑋廷,及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葉承錠、李承翰執行公務,
然其所侵害者,各為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國家
法益,此等部分均非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
㈢被告係於侮辱公務員後,員警欲依現行犯規定將之逮捕時,
另行起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侮辱公
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1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並查詢上開
判決確認無誤。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為傷害罪,與本案
所犯妨害公務之罪,核其情節均係無法克制自身情緒所致,
犯罪型態相類,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因遭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而
出言辱罵,並於員警依法逮捕之過程中施以強暴,影響公權
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本案各員警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
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58號
被 告 曾俊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8
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000年0月00日下午,曾俊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
路與四維二路口,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斯時擔
服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蘇
良全、葉承錠在桃園市○○區○○○路00號「瑞塘活動中心」前
依法攔停並開單舉發,詎曾俊能為此心生不滿,明知蘇良全
為依法於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為此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上址對蘇良全出言侮辱稱:「你
是流氓嗎」、「媽的」等語,蘇良全見狀即欲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曾俊能,惟曾俊能對此反抗不願配合,蘇良全旋即
通知同單位員警李承翰、陳瑋廷到場支援,後曾俊能仍情緒
激動,亦明知斯時在場之葉承錠、李承翰、陳瑋廷均為依法
執行公務之員警,復再承前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在上址對在
場之蘇良全、葉承錠、李承翰、陳瑋廷出言侮辱稱:「神經
病」等語,蘇良全、葉承錠、李承翰、陳瑋廷遂依妨害公務
現行犯逮捕曾俊能,過程中曾俊能又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對葉承錠、李承翰依法施以強制力
之逮捕行為激烈掙扎反抗,致李承翰受有左手臂及左手掌擦
挫傷及抓傷,葉承錠亦因此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及抓傷,曾俊
能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葉承錠、李承翰執行公務(本案涉
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沒有拉扯,伊只是覺得怎麼會有這種事情,伊沒有要侮
辱公務員跟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業
據證人蘇良全、葉承錠、李承翰、陳瑋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
、譯文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侮辱公務員行為,係基於同一之
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且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等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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