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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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4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劭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張
偉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備份鑰匙一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劭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偉傑」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凌晨3時40分前之某時,侵入與
住宅相連之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王哲
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
上鎖而無人看管之際,由陳劭綱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現金1,000元及其他車輛之備份鑰匙1副(價值1萬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劭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王哲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紀
錄表及所附勘查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
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
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究否可認係可區分之建築物,抑或與公寓
之樓梯間同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首應區別建物構造
之形體。倘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
則因住戶與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
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
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地點係在告訴人王哲暉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而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中證稱:停車場跟住宅有樓梯相通,是公寓,停好車
走樓梯直接到住家等語(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復有現場勘
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認失竊之地下室停
車場,係附屬於大樓,為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該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與一般住宅之樓梯
間無異,則侵入該處為竊盜實已妨礙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記載被告涉犯普通竊盜
罪,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然被告本件可能涉犯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並使被告得以
對此進行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在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之情況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後予以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為「張偉傑」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
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如主觀惡性程度輕重、刑
罰反應力如何薄弱等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檢
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如構成累
犯時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予敘明,
根據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之
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能憑己力賺取
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食其力,反企圖不勞
而獲,與共犯「張偉傑」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後,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不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對他人住家安寧造成
妨害,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財產分配秩序,殊值非難; 又
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檢束自
身行為再犯本案,更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
承犯行,而有悔意,然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
薪1,500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將之變賣50
0元並與共犯「張偉傑」朋分等語,然卷內並無上開物品確
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
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
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
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以無從認定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偉傑」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
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
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共犯「張偉傑」共同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1千元及備份鑰匙1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竊得之1千元我和「張偉傑」朋分一起花掉,鑰匙我丟在
龜山區某處等語,是被告與「張偉傑」就竊得之1千元已有
內部明確分配即被告獲得5百元,是僅就被告自己享有處分
權限之5百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就備份鑰匙1把部分
,既係被告將之丟棄在龜山區,堪認被告單獨就備份鑰匙1
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僅在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下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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