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軒(原名吳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1,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
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
仍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使告訴人受傷,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經濟情況,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吳皓軒 (原名吳宇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軒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外側第2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
同市區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啟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往萬壽路1段50巷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陳啟煜受有右側手部擦
挫傷、腹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
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吳皓軒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陳啟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皓軒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
,致與告訴人陳啟煜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
,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
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
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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