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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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存卷可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竟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快左轉,終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所為誠屬
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
生與有過失,受有臉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
害,傷勢非輕,被告有和解之意,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和解不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6號
被 告 李光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陽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橋側
無名道路丁字岔路口(富國路830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謝鎮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謝鎮岳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
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鎮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光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鎮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峰禾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
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李光陽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謝鎮岳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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