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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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至第6行有關「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滄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
違法行為僅因自摔肇事而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復衡酌其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滄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滄雄自民國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鉑宴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交岔路口,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自撞分隔島。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滄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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