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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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克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應補充為
「飲用啤酒3罐及保力達藥酒」。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二、核被告趙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同類型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
習,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
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趙克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克賢自民國113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
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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