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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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22號
被 告 羅于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傑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上某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
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1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北路口前,因於左轉車道直
行而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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