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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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並於聲請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公共
危險案件,復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
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酒駕犯行,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
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酒駕前案紀錄外(此部分不再於科刑部分重複評價),曾於
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
定,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經多次判處
刑罰,仍不思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度心存僥倖於酒後駕
車行駛於公眾道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政策,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其酒後駕車未肇生事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黃士綿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桃交簡字1424號判決5月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某不
詳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綿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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