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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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琨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未發生交通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范琨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琨雄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隆興餐廳停車場飲用保力達藥酒
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03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琨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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