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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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巨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巨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日光路口某工地飲酒」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日光路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
酒及啤酒」;證據部分「業據黃巨同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
為「業據被告黃巨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巨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
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
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8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
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
險;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黃巨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29之29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巨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有罰金刑)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
月14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
日光路口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
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巨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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