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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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
「酒精測試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頁)。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內容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核被告林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又無視自
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
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
造成其他事故,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林萬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民族路370巷某友人住處,飲用牛
樟芝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
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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