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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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CH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CH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微型電
動自行車」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之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的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DINH VAN CHINH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CHINH(中文姓名:丁文真)自民國113年1月21日18
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北市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捷運山鼻捷運
站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與東溪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AN CH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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