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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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重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重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許重塤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
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被告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許重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重塤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與五青路70巷某工廠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5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重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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