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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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於
駕駛途中撞擊張校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羅麗娟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楊忠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明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0段0號之餐廳飲用威士忌3杯後,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23時42分許
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大
園區中正西路與新興路口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不慎撞擊張校龍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及羅麗娟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320-GPY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
傷)後駛離,嗣警方據報前往,楊忠明隨即在桃園市大園區
新興路268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
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校龍、羅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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