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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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許永傑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為新舊法比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
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業已超過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
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
其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為並非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許永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傑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4段60巷內某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3
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
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15巷口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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