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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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無照駕駛如
附件所示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⒈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63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⒉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徐明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
酒半瓶後,於翌(26)日6時56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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