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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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亦造成其
他用路人受傷,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許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擦撞林倍宏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HO NGOC YEN PHI所騎乘並搭
載LE THI NGOC TRUC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測得許志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倍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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