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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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來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因
行駛車輛停等紅燈時下車查看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因
行駛車輛碰撞到路邊安全島之人行道,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查
看而為警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1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
肇事,造成自己財產上損失;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⑹雖曾於民國95年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即含本案共2次),距今已18年之久,期間並無再犯
紀錄,素行尚非惡劣;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字卷第1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葉來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來富自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上之某車行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駛車輛停等紅燈時下車查看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
11時50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來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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