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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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3頁)。
二、核被告鄭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
坦承其有喝酒駕車之情(速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應在警
方發覺其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即自首,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
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又無視自
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
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
造成其他事故,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鄭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山自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自上址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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