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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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
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徐家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鴻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
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
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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