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QUANG LONG(中文姓名:吳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
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NGO QUANG LONG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QUANG LONG(中文名:吳光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
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
公司宿舍飲用酒類,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1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269巷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QUANG L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