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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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燕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燕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
呂燕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業據被
告呂燕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呂燕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以上,仍執意騎乘電動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呂燕崇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燕崇自民國112年12月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路邊攤飲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7時28分許,自居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復興一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燕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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