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龍(原名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
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
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
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
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外,爰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劉佳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桃交簡字18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0月00
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
上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路1段163巷口前,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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