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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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1、32頁)。
(二)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高正福辯稱:以為騎乘電動滑板車不算酒駕云云,經查
: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者,雖未予以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
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
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
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
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
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該條第1
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 款「
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
推動」乃說明方式不同而已,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係指「不
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
2、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解
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自應適用,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所規定之其他動力載具等器具,
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即為相符。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
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
生,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
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
具(如自行腳踏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
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致意識
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
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
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2條之1禁止該等動力載具等器具於道路上行駛,究其
立法目的,係為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電
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
而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僅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
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而設(民國94年
12月28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與刑法第185條之3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互一致
,是上揭條例既禁止其他動力載具等器具行駛於道路以防危
害交通安全,足見該等動力載具等器具之速度、重量、輪胎
尺寸或車身各部設備等車輛規格均未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
又係以原動機作為動力,服用酒類後而駕駛之,對於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交通安全均有危險存在,更無不禁止
服用酒類或相類之物而駕駛其他動力載具等器具之理。是以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包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之其他動力載具等器具甚明。職
此,本件被告騎乘此種「其他動力載具」行駛於路上,自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3、況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參以
被告於行為時年已57歲,自陳為小學畢業,從事工業,有相
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
有無違法之虞,只須稍加查詢即可明瞭,自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累犯部分),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滑板
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前另有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非累犯
部分)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騎乘本案電動滑
板車與駕駛汽機車所生危害程度之區別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93號 被 告 高正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與成章二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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