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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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
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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