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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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
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竟藐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險甚
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
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
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號
被 告 高政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村○街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政德自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
朝陽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政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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