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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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于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之刷卡
消費時間「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及證據
部分補充「玉山銀行112年12月25日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⑵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信用卡所兼具之自
動加值功能,此時刷卡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
設備誤認刷卡者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刷卡者亦因
而獲得持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利
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
⑶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⑷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7先後2次盜刷系爭悠遊
聯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⑵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時間、
地點,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姓名欄上偽造「楊詠翔」簽名
各1枚之行為,屬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9、21、22所為之各該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各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被告就上開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為,時間及地點均明顯可分,與接續犯之要件
有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系爭
悠遊聯名卡,不思通知失主或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
反據為己有,利用系爭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進行小額消
費、盜刷該聯名卡,甚至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犯行間、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18、20所示犯行間、附件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犯行
間,各自之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本案犯行之時間均相近、
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
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宣告拘役、有期徒刑部
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犯行所
偽造之簽帳單3張,因均已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
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楊詠翔」簽名署押共
3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或利益,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玉
山商業銀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簡浩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9 簡浩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1至18、20 簡浩于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19、21、22 簡浩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楊詠翔」署名共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55號
被 告 簡浩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19時55分許止之
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長春路某處,拾獲楊詠翔所遺
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兼悠遊
卡(即悠遊聯名卡,下稱系爭悠遊聯名卡)後,旋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
。
㈡明知系爭悠遊聯名卡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得動用
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
」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地點,利用系爭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
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
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之機制,持系爭悠
遊聯名卡經由上開特約店內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
刷卡,致玉山商業銀行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
加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悠遊聯名卡對應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系爭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8、20所示時間,至
附表二編號1至18、20所示特約商店,持系爭悠遊聯名卡進
行刷卡消費,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系爭悠遊聯名卡之人,
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
18、20所示價值之商品。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9、2
1、22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特約商店,
持系爭悠遊聯名卡進行刷卡消費,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系
爭悠遊聯名卡之人,並在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造「楊詠翔
」之簽名各1次後,將偽造完成之上開簽帳單交付與不知情
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
楊詠翔、該等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楊詠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浩于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詠
翔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悠遊聯名卡於案發期間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簽
帳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
署名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
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分別以1罪
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9、21、22部分,各係以1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加值時間(左起依序為年月日時分,年3位,月日時分各2位) 加值地點 加值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1 00000000000 統一超商 500 2 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千富門市 500 3 00000000000 統一超商 500 4 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長壽店 500 5 00000000000 美廉社 500 6 00000000000 統一超商 500 7 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 500 8 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 500 9 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 1500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左起依序為年月日時分,年3位,月日時分各2位) 刷卡消費地點 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元 附註 1 00000000000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145 2 00000000000 美廉社-蘆竹長春店 262 3 00000000000 統一超商-上青門市 148 4 00000000000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76 5 00000000000 麥當勞-南崁中正旗艦店 215 6 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長壽店 142 7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春日水族有限公司 150、90 8 00000000000 美廉社-蘆竹長春店 119 9 00000000000 統一超商-上青門市 377 10 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南崁門市 255 11 00000000000 藍世界水族寵物城-南崁店 260 12 00000000000 麥當勞-南崁中正旗艦店 239 13 00000000000 德謙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7 14 00000000000 中油春日路自助加油站 59 15 00000000000 統一超商-上青門市 403 16 00000000000 家樂福-南竹店 48 17 00000000000 春日水族有限公司 160 18 00000000000 奇摩吉-南崁店 561 19 00000000000 龍麟珠寶銀樓 2700 有冒名簽署簽帳單 20 00000000000 家樂福-南竹店 1013 21 00000000000 尚億珠寶銀樓 3200 有冒名簽署簽帳單 22 00000000000 尚億珠寶銀樓 2900 有冒名簽署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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