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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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於112年3月5日11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
某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至13行所載「嗣於112年3月5日9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於同日11時20分許,
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嗣於112年3月5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查獲在該址居住而遭通緝之蘇彥榮
並扣得蘇彥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徵得在
場人廖嘉宏同意隨同返所製作在場人筆錄,廖嘉宏於警方尚
未有客觀合理之依據前,即主動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補充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檢察官雖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在聲請書
之犯罪事實欄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何,亦未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三、被告係在警方有客觀合理之依據發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
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及
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於附件聲請書中主張應沒收扣案吸食器2組,然該
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無持之施用毒品,業據被告
及證人蘇彥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廖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日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3月5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5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2組,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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