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
「CHANEL」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筱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製作並販賣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之仿冒「CHA
NEL」商標手提包1個而支出新臺幣1480元(未計運費),屬
被告非法侵害商標權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個,係侵害本
案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04號
被 告 張筱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涵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
0號),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旅行袋、手提包、衣服、圍巾等商品,而均仍在
商標專用期限,且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
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
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4時
2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標
有「CHANEL」商標之緞帶,復將該緞帶縫製於素面手提包上
,再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
帳號「xiao1220」,刊登販賣前開仿冒之「CHANEL」商標商
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張筱涵販賣仿冒「C
HANEL」商標商品,乃喬裝買家以新臺幣1,480元之價格,下
標購買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件,經送請香奈
兒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並確認為仿冒商品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筱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開具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商標檢
索證、蝦皮拍賣帳號「xiao1220」商品刊登頁面、蝦皮拍賣
帳號「xiao1220」申登人及交貨便寄件人資料及扣案之仿冒
「CHANEL」商標手提包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於類似商品使
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商標
法第97條為第95條之特別規定,係規範販售「他人所為」第
95條商品等行為,本案被告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自行
生產並販售」之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於本件商標之商標,並
非「他人所為」第95條商品等行為,是告訴意旨認為被告係
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其認定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