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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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皮包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詩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
之皮包1個,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
,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之某時起至112年
3月1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行為,
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自淘寶網站所購買
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皮包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執意販售之
,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
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未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皮包1個(即本案警員
所購入之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鑑定報告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狀各1份(見偵卷第37至42頁)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
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及
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
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
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
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經查,被告自承販賣侵害如附表
所示商標權之商品,每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80至600元
,且約已販售204個,是有因此獲利約112,200元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21頁),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權人 圖樣英文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CD 商標00000000 行李箱及旅行袋、錢包、手提袋、背袋、書包、包裝用皮袋(封套、小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王詩雯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雯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
其自淘寶網站以低廉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未
得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
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直至11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
時止,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使用之蝦皮
拍賣網站帳號「sss860316」,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
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以新
臺幣(下同)600元下標購買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包包1
個,並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為仿
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法
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
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之仿冒
商標商品照片、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蝦皮網頁擷圖照片
、訂單及拍賣申登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直至112年3月17日止之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仿冒商
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獲利約3萬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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