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NGUYEN THI YEN」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變更:⑴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100
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自100年12月9日施
行,新增後段之罪,前段僅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第74條前
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
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
行政院定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惟該條文尚未施行,自無
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仍有效之現行法即可。
㈡核被告NGUYEN THI HUONG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簽「NGUYEN THI YEN」之行為,
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因合法入境來臺工作而非
法逃逸後出境,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竟持「NGUYEN THI Y
EN」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
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關
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於入國登記表偽造「NGUYEN THI YEN」署名共1枚,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入國登記表,已因被告持以交予移民署查驗人
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顯無危害本國社
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上開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95號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氏香)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1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UONG於民國99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越
南境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金額為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但記載「NG
UYEN THI YEN」(越南籍,女,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1月18
日)基本資料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未扣案
,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護照係偽、變造,下稱上開不實護照)
。NGUYEN THI HUONG明知其非「NGUYEN THI YEN」本人,竟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18
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國登記表偽簽「NGUYEN T
HI YEN」,用以表示「NGUYEN THI YEN」本人入境之意,再
將上開不實護照及不實入國登記表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
員以行使,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NGUYEN THI YEN」而實質
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NGUYEN
THI YEN」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NGUYEN T
HI HUONG於112年10月15日入境我國,遭查獲其指紋與「NGU
YEN THI YEN」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O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監控台列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
隊鑑驗書、被告之居留證影本、「NGUYEN THI YEN」之護照
影本及居留證影本、「NGUYEN THI YEN」及被告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入境登記表、被告之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使上開不實入國登記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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