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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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參壹捌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書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9年7月31日釋放,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239、
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含晶體及玻璃碎片之殘渣袋1個(毛重0.3180公克,淨
重0.1046公克,驗餘量0.0996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7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雖檢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有
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然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楊書瑜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239、2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七星汽車旅館222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並扣得摻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淨重0.1046公克)等
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瑜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殘渣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並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依現行之檢驗方式,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
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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