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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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55、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袋毛重壹點壹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62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64、5087、5482、6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於112年8月5日、9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
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255號卷第9頁),衡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足認上開吸食器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李風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與110年度毒偵字第13
64、5087、5482、64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5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82公克)1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8月9日晚
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在前開
地點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李風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被告李風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
「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
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2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安非他命1包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其中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就犯罪事實一、㈡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上開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後
,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有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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