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庭維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5月2日)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郭庭維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於警詢時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
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等語。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
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
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意採尿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為
憑。依上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
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即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
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
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空言為上開否認,且未提出任何
佐證,認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
被 告 郭庭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新北○○○○○○○○萬里區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庭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年8月12日
晚間11時許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