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1122」
之後補充「、1123」、第6列記載之「15時25分許」及第9列
記載之「20時50分許」均更正為「18時25分許」、第9列記
載之「自行前往」更正為「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至」,暨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威於警詢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我的尿液呈
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為感冒藥的影響,我最近一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係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在朋友家中,可能吸到二
手菸霧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8時25分許,經警持前開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毒偵
卷第9-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
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數值分別為24894ng/mL、5153ng/mL,符合上開規定之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
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
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
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
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
、M-DA 1-4天、Ketamine 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
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
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
於112年5月13日18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並未陳明其
係服用何種感冒藥,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食藥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被告辯稱其吸到二手菸霧
云云。然查,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
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
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燃
燒後之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
氣傳播稀釋後,旁人所得吸食到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降低
甚多。觀諸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2489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153ng/mL,均高出上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甚多,已如前述,衡
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菸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菸毒而言,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上開數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由此足徵被告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林志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3日20時50分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威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
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
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