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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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構成累犯之科刑
、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林建國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逸
等罪(竊盜3罪、施用毒品4罪、持有毒品1罪,共8罪)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除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
性外,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
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
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
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
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數額,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新臺幣311,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82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
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垂儀所營之水果行前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8
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開水果行,徒手
竊取放置店內之現金即新臺幣31萬1,100元,得手後旋即搭
乘由不知情之彭少威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乘載其友人黃文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離
去。嗣經邱垂儀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垂儀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駕駛
彭少威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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