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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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897號、第57231號、第5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馨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米白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㈠
第3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至3行分別記載「自用小客車內
」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內(車門未上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鶴馨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罪)
、8月、7月(8罪)、4月(3罪)、3月(3罪)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8月18日),嗣經
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
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
10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
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前
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89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
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米白色側背包1個、現金
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97號
112年度偵字第57231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37號
被 告 許鶴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六甲辦公室)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鶴馨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3次
)、8月、7月(8次)、4月(3次)、3月(3次)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8月18日),嗣
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士簡字第77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
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鶴馨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8月17日凌晨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昆揚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
逸。嗣經陳昆揚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
獲。
(二)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詹治宣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米白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逸。嗣經詹治宣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
獲。
(三)於112年9月14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唐宏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未見有可竊
取之財物而未遂。嗣經唐宏得發現車內凌亂遭人侵入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昆揚、詹治宣及唐宏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鶴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昆揚、詹治宣、唐宏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6897號)
2.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231號)
3.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7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尚
有竊取現金約1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尚有竊
取身分證1張及現金9,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
部分分別除告訴人陳昆揚、詹治宣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等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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