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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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鄭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
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新臺幣600元,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43號
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5日凌晨0時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209
巷口之下社土地公廟內,以棉線附黏雙面膠以黏取香油錢之
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約600元,得手後逃
逸。嗣上址土地公廟管理人游銘旗經他人通知功德箱內現金
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銘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淵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銘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15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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