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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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7至16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
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年前,且伊最近有服用感
冒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
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9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上述規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
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
卷可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且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合
法成藥而誤食安非他命等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既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則其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具體
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
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
,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
度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觀察、勒戒,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未具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
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
復無證據可證認該物確屬被告所有,是自不得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非被告所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3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7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7、1598、1599、16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12
年4月13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經同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
定與竊盜、詐欺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
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
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某超商內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另經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
毒品約1年前,近期都沒施用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112偵-118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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