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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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量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量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
應包括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告訴人邱明輝於警詢中之
證詞,其係於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瀏覽
後述被告註冊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頁面而
查悉本案情節,足認告訴人上開居所為本案犯罪結果地,故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量琪意圖損害邱明輝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明輝之同意或授權,而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之上班地點,先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臉書註冊
帳號,再將邱明輝之姓名、照片用於該帳號,並透過該帳號
冒用邱明輝之名義公開發布貼文,以此方式利用邱明輝之姓
名、特徵等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邱
明輝。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自然人之姓名、特徵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於臉書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公開發布貼文,
其行為足以向公眾表示係告訴人本人發表言論之意,屬行使
偽造告訴人本人名義所發表言論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依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註冊臉書帳號、於該帳號使用告訴人之姓名及
照片、透過該帳號冒用告訴人名義公開發布貼文等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糾紛,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於臉書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公開發布貼文,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廠牌、型號
等均不詳(被告固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臉書帳號之
用,然並不表示其確係用該門號SIM卡所裝載之行動電話或
其他電子設備註冊帳號、發布貼文),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此類電子設備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
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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