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9列記載之「又因
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
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4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
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予以刪除
,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戴慶宏固於警詢中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2年前,尿液會呈第二級毒品
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感冒藥導致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日13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
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毒偵卷
第23-25、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
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數值分別為38547ng/mL、3975ng/mL,符合上開規定之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
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
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
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
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
、M-DA 1-4天、Ketamine 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
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
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
於112年9月1日13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並未陳明其
係服用何種感冒藥,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食藥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
執行完畢之紀錄,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第8
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
第18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4月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戴慶宏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慶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2年前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